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未有上訴人得扣取被上訴人翁建祥運費收入百分之十之約定,且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會議紀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就百分之十發票稅、欠款應付月息百分之二等節,而證人邱王春枝、吳聲旺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四千元,兩造均將之列為支出部分計算,不論其名目係借支或報酬,對應予扣除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