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 訴 人 王安石 周淑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間通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安石等已合於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舉行退休協商會議,上訴人周淑媚則向被上訴人為提前退休之要約,被上訴人未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影響上訴人決定或選擇,王安石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狀下,於同年八月十日自請退休,以同意書拋棄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其餘退休金債權,周淑媚亦簽署同意書,均應受各該同意書拘束,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應受同意書拘束,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