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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陳宏欽

  • 上訴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 訴 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模具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雖明載包括承接客戶、產品等雙方認定之價值在內,然依證人陳正煌之證言,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建雄個人與被上訴人另簽有專案顧問聘僱合約書,且約定服務報酬之情,可知該六百萬元僅為模具之交易價值。又該條另約定之「惟需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甲方(被上訴人)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乃模具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系爭模具經證人陳思平證稱屬訴外人東莞力壯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等模具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存在,及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十三筆模具,則其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其他論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第一審未命證人陳正煌具結而為訊問,並未行使責問權,應認其責問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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