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李洪舜美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清 安 魏王素雲 王 馨 玉 王 清 輝 王 若 穎 王 翔 駒 陳 振 德 陳 泰 豪 陳 炯 廷 陳 品 靜 陳 昆 徽 陳 盈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西德堂買受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所有權,並繼受西德堂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出借予第三人耕作,復將系爭耕地之東北側水泥地擴大面積,供作停車場使用,並任令系爭耕地荒蕪,而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先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備位則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耕地種植香蕉,因系爭耕地接臨道路,未設屏障,他人於耕地周圍棄置垃圾,非可認係伊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至於北側水泥地,係出租人未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土地予伊,尤非伊不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其指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第三人許榮記乙節,雖提出許榮記與台南基地補給署補給大隊簽訂之合約書、補償書為證,但上開書證均係影本,且該合約書僅於立約者欄位按捺指印,並無簽名或台南基地補給署補給連之印文,無從認定係公文書,復未記載許榮記所提供之香蕉,種植處所為何處,已難盡信。而證人許榮記與被上訴人王清輝雖係朋友,惟於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所為:「上開合約書並非伊所寫,伊不曾賣過香蕉給補給大隊,亦無因合約情事賠償十五萬元情事。被上訴人王清輝雖曾找伊幫忙,惟伊並未承租系爭耕地種植香蕉」之證述,應足憑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許天送整理土地,不自任耕作,然該譯文僅節錄部分內容,且係第三人陳秀方誘導許天送之對話內容;證人許天送經法院命其具結後所為:伊應朋友老陳之託,幫忙整理系爭耕地一、二次之證述,應屬可信。許天送既非長期在系爭耕地耕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洵非可採。又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西德堂所有,前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且兩造於同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租佃爭議事件)乙案中,就系爭耕地北側之水泥地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乙情,復不爭執。系爭耕地之北側水泥地,原係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所鋪設,作為停車場之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後,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將懋莉公司無權占用該水泥地部分予以排除,以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租佃爭議事件履勘時,自陳該水泥地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事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北側部分顯然剛整地過,有少部分仍鋪有水泥」,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卷內勘驗筆錄則記載:「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鋪設有約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綜參上情,足認該部分水泥地,實係懋莉公司所鋪設,迄未完全清除,上訴人既承受西德堂之出租人地位,對於西德堂將系爭耕地北側出租懋莉公司鋪設之水泥地,自應予以排除,使系爭耕地保持合於原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未為之,致被上訴人無法就該部分為耕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耕地四周接臨道路,未設置屏障,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所堆置之垃圾、廢棄物、磚、石,多數棄置於系爭耕地之周圍。證人郭南谷證述:伊於一○一年七月及一○二年一月間,自行前往系爭耕地查看結果,系爭耕地上雖有垃圾、磚、石、枯枝等物棄置現場,但系爭耕地一眼望去都種滿香蕉樹等語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樹農作物之事實。至於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內,雖有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之事實,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管理有所疏漏,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再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乃定期按年收穫之農業經濟作物,且受季節、氣候、天災、雨量、病蟲害等因素影響其生長及收成,被上訴人如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當無可能於兩造租佃爭議調處期間,即時提出所種植果樹業已結果之照片。卷附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通知書記載:該局係因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耕地環境髒亂,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耕地係因颱風侵襲,積水不退,致未能按時清除整地,待積水消退,伊即為清除、整理系爭耕地等語,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台南市環保局通知後,確已清除、整頓後陳報該局,而經該局決定不予處分在案,益證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亦非有據。又系爭耕地上確已種滿香蕉樹,被上訴人是否申請用電、工寮有無使用,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耕地上耕種作物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查系爭耕地四周接臨道路,並未設有屏障,於一○一年七月及一○二年一月間,系爭耕地上雖堆置有垃圾、廢棄物、磚、石,惟均位處於系爭耕地之周圍,其餘耕地則仍種滿香蕉樹農作物,為原審依卷附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該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樹農作物,僅因未積極整理環境,致偶遭第三人棄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於系爭耕地之周邊土地,既不影響系爭耕地之租賃目的,依上說明,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