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上 訴 人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櫃位,上訴人並如期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營運;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交付櫃位供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營運時,必須全站完工、全面營運之合意。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雖交付櫃位,然未同時達全站完工、全區營業狀態,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其乃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經其同意及以履約保證金全額為賠償始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之承諾,則其備位之訴,以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等共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息,亦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