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耕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川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花蓮光華工業區未售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包含割草、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廢棄土運棄等,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伊並提交履約保證金一百十八萬元。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已竣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付訖工程款;第二階段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施作完成,兩造會同業主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初驗合格,詎上訴人竟竄改初驗記錄,謂伊未提出確實運棄廢土證明,而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認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應給付伊第二階段工程款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法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土)之相關證明文件(下稱合法運棄證明),其初驗結果為不合格,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伊依約暫停估驗計價付款,非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正式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逾期未通過驗收,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日給付伊逾期罰款每日一萬一千八百元,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通過驗收,致伊須另行雇工整地除草,支出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土地之清理工程,工作項目包含割草、雜草木整理運棄、營建廢棄物(土)、垃圾運棄等,契約總價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給付該階段估驗款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會同業主台開公司進行初驗,三方均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下稱第一份初驗紀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方進場證明書不完整為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附另份初驗驗收紀錄(下稱第二份初驗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初驗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上訴人)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完成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留款一次無息給付」、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清理須依廢棄物處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雜草、垃圾、廢棄物、廢棄土…等均需依規定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並於驗收時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見被上訴人至工程驗收時始須提出合法運棄證明,其於估驗計價階段並無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會同業主台開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逾期竣工,僅缺合法運棄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台開公司承辦人員陳文龍、金乃俠證述明確,並有第一份及第二份初驗紀錄可稽。被上訴人現場施工項目係依圖樣施工完成,且系爭土地上應清運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且經兩造及台開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初驗合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檢附第二次估驗工程計價單、竣工結算總表、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款單、三聯式發票、工程竣工圖及第一份初驗紀錄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有被上訴人(九七)耕新字第○○一三號函可稽。系爭工程採統包計價方式,以工程總價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九十計算,全部完工之估驗款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六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運棄證明,拒絕給付,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祥禾公司出具之「營建廢棄物、廢棄土、垃圾運棄證明書」,僅能證明祥禾公司有運棄廢棄物(土),無法證明其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土)至合法處所,上訴人乃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七台創營建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八台創營建字第○○○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合法運棄證明,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九八台創營建字第○○○九四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前補正,被上訴人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提出由龍承工程行及祥禾公司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土石方進場證明書,有上開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民事準備㈤狀所附切結書及土石方進場證明書可稽。威神公司為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之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有花蓮縣政府函可憑;該公司出具之上開土石方進場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工程所清理之土石方,已依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全部進場完成。參酌證人即祥禾公司經理羅承恭證稱:伊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完成後都交由威神公司等語;祥禾公司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號函說明:該公司與羅承恭有「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關係」(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羅承恭另組龍承工程行,並在外承接工程業務等語;祥禾公司與龍承工程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清理出來之各類土石方、土石混合物……等,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即威神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委由羅承恭經營之龍承工程行,駕駛祥禾公司車輛,將清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運至花蓮縣政府許可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威神公司,應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已提出合法運棄證明,惟已逾上訴人所定驗收改善期限二百四十九日,其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按逾期日數,給付上訴人以每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審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系爭土地業已開發,被上訴人僅未依約定期限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微等情,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逾期日數,酌減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五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以之與系爭工程估驗款主張抵銷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之逾期罰金,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其因被上訴人驗收改善逾期致支出另雇工整地除草之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