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委託伊自香港空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加拿大多倫多市(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提單號碼為FLEET-一一○四○○八(下稱系爭提單),運費為港幣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伊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匯率三.七六折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付款同意書,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詎屆期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運送契約、該付款同意書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該付款同意係伊船務經理即訴外人梁硯凱利用職務偽造,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興新通信設備有限公司(Zhongxingxin Telecom Equipment Ltd. ,下稱中興新公司),受貨人為設於加拿大多倫多市之 「LUANNE ZHU,MATERIALS SPECIALIST CREATION TECHNOLOGIES (TORONTO)」(下稱CREATION公司),依原審囑託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向CREATION公司查證結果:系爭提單之貨物係向該公司之供應商Zhongxingxin Telecom Equipment Ltd. (即中興新公司)購買,CREATION公司不知被上訴人,亦無業務往來;及囑託法務部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結果:中興新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係委由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恒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航公司)運送,已支付運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或梁硯凱間,就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任何來往文件,所提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帳單(下稱系爭帳單)、同年月二十二日收據,又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亦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可憑,與系爭提單均難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可採。梁硯凱固為被上訴人船務部經理,惟並無公司經理人之登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之經理人;又梁硯凱另為訴外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知悉此情,且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連淵淵曾依梁硯凱之指示,將包含帳單之交易文件,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梁硯凱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亦載有其私人委託之未付運費,益見上訴人與梁硯凱間,尚有其他交易。綜上,難認系爭貨物之託運行為係梁硯凱任被上訴人航務經理之營業上事務,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至付款同意書雖可認有被上訴人授權梁硯凱同意付款之表見事實,惟依王良龍與梁硯凱間MSN網路對話內容,王良龍除與梁硯凱從事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之事務外,復曾應梁硯凱之要求,製作不實之報價單以收取回扣,並曾要求梁硯凱交付無公司名稱等,未記載完成之收據或其他空白文件,及將交易文件送至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等情,王良龍若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梁硯凱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系爭運送契約關係而無庸支付運費下,偽造付款同意書內容,難謂王良龍係善意而無過失信賴付款同意書,被上訴人仍得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貨物係由中興新公司委託恒航公司運送,且已付清運費,受貨人CREATION公司不知被上訴人,亦無業務往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之運費尚未支付,即無足採。其於原審所提亞特拉斯航空公司證明、提單、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與本件判斷之基礎不生影響,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及所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