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上 訴 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立全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被 上訴 人 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祥雲街一三之一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一○○年二月底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藍立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借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曹志弘所購得,藍立全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均經藍立全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縱系爭不動產非藍立全個人出資購買,亦係藍立全獨資設立之訴外人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或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借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伊經勝德公司或聖泰公司之同意,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勝德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設立登記,登記上訴人為其一股東;訴外人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九十五年五月間全部股權讓與予訴外人謝國雄等人;聖泰公司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曹志弘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曾繳納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停車費、九十九年一至三月管理費與停車費。上訴人前於一○○年間訴請藍立全及訴外人藍健晏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房地所有權狀(下稱返還權狀事件),雖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惟嗣於更審中撤回該訴訟。藍立全於一○一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勝德公司三十六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屋現由藍立全無償提供予飛利公司及卓見公司使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於一○一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逾期未繳款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七九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該院一○二年度司執正字第一四五七三○號),因藍立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該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後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除頭期款二百萬元外,餘款一千萬元係以貸款方式支付,證人即受僱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之前任會計呂詩蓉於返還權狀事件訴訟中證稱:上開頭期款及貸款利息之繳納係由藍立全張羅支付;證人即合庫南勢角分行經理林顯芳於同事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藍立全與伊接觸,並偕同伊前往查看抵押標的物,藍立全有表示該不動產乃其所購買,而上訴人為其姪子,由藍立全之子及太太擔任保證人;證人即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嗣受僱於飛利公司)擔任會計之王璦玲證稱:前揭貸款由藍立全張羅資金再從聖泰公司帳戶提款轉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支付,上訴人或藍士峰均未問過貸款繳納之事;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徐進達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稅捐、代書費用及規費等費用,與需備之文件,均向藍立全獨資經營之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員工王璦玲及呂詩蓉申請等語。查證人呂詩蓉為藍立全之外甥媳,同為上訴人表嫂,與兩造均有相當親屬情誼,證人林顯芳與徐進達,分別為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經理與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與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衡情無虛偽陳述必要,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之費用,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會計之身分,製作該公司之支出傳票,交由藍立全批核後,將款項匯入徐進達及張瓊惠所屬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銀行帳戶,系爭不動產買賣最後之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亦係由張瓊惠代書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藍士峰,尾款同為呂詩蓉經手匯予出賣人曹志弘,有支出傳票、匯款存款憑條、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稅費結算表及匯款申請書可稽,且徐進達與上訴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移轉及貸款事務後,已將買賣相關之文件與存摺原本交予呂詩蓉,呂詩蓉離職後再由接任之王璦玲續為保管。衡以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足以表彰權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由實際繳納貸款者保管貸款存摺原本,應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就其所稱僅委由呂詩蓉代收,及自己或由藍士峰曾收執系爭契約原本等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至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固曾以上訴人名義就屋前平台遭占用一事,對社區主任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並曾提出回復原狀及開設通行權等訴訟,亦曾申請台北市政府就該屋前空地提出說明等情,惟各該刑、民訴訟相關之律師報酬係由王璦玲以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名義匯付予廖年盛律師,為上訴人所是認,參以王璦玲前所證述動用公司資金須經藍立全簽名始得為之,可見前開律師報酬之匯付係王璦玲基於藍立全之指示而為。稽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藍立全非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當不致為此指示,亦無由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名義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之需。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確為藍立全所有,難謂為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僅受僱於聖泰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就有無出資為股東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有無資金或款項存放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帳戶,已非無疑,縱曾委任廖年盛律師以外之律師處理排除侵害之相關事務,其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地位,抑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受僱人身分為之?仍屬不明。藍士峰曾任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之經理一職,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無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至上訴人與夏郁雯互為向合庫借款之保證人,乃其等之內部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當然相關。且系爭不動產扣繳貸款之資金多係以勝德公司、夏郁雯及藍健晏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未曾聞問貸款帳戶餘額、貸與聖泰公司之金錢數額及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款情形,並於接獲通知繳納數期貸款利息後,任令合庫聲請法院拍賣,並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係基於藍士峰要求而進行,而藍立全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供並聲請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常情顯然有間。另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明細及收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實。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為真正,而自該配置圖觀之,甚且規劃「事務所」及「辦公室」,與上訴人主張其全家擬遷入居住使用之主張顯有未符,更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藍立全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雖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綜合前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藍立全支付,契約原本、貸款存摺原本俱由藍立全保管,為排除侵害支出之律師報酬亦依藍立全之指示匯付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藍立全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係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如係在他訴訟為證人所為之證詞,於本案訴訟中固非不得經提示辯論後,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惟該第三人於他訴訟所為之陳述,究非本案訴訟證人之陳述,法院仍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以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本件呂詩蓉、林顯芳固於另案返還權狀事件為證人而為陳述,於本案則未曾為證人(呂詩蓉於第一審審理時拒絕為證人,見一審卷㈣七三頁背面),原審未提示呂詩蓉、林顯芳於該事件之證詞供兩造為言詞辯論,即遽認呂詩蓉、林顯芳為證人,而以呂詩蓉、林顯芳於該事件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基礎,依上說明,踐行之程序自有未當。又原審先則將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屋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停車費、九十九年一至三月管理費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判決第四頁㈣),繼又認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明細及收據僅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信實(原判決第一三頁第一三行以下),前後認定不無矛盾。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利息,係自聖泰公司提領後轉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之費用,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會計身分製作該公司之支出傳票,將該等款項匯入代辦之地政士事務所帳戶,系爭買賣最後之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係由地政士張瓊惠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上訴人之父即藍士峰,尾款則由呂詩蓉經手匯予出賣人曹志弘,徐進達辦妥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及貸款事務後,將買賣相關之文件與存摺原本交予呂詩蓉,呂詩蓉離職後再由接任之王璦玲續為保管,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縱認上訴人係出借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借名之人究係聖泰公司?或係藍立全?尚有未明,倘係聖泰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在聖泰公司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關係前,上訴人是否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