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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 當事人
    張金榜張金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 訴 人 張金榜 張正鵬 張文宜 張正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張金榜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元,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訴;(二)上訴人張金榜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金榜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六○四之五、六一五之七、六一八、六一八之三六、六一八之四三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其中六一八、六一八之四三地號(下合稱六一八等地號)土地及六○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三分之一,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因繼承訴外人張增華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復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拍賣而另取得六○四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門牌號碼同區環北路○○號房屋(下稱環北路房屋)及同區中豐北路○○號一樓、同號九樓、同路○○號九樓房屋(下依序稱○○號一樓、○○號九樓、○○號九樓房屋,合稱中豐北路房屋)亦係張金榜所有(環北路房屋、中豐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原受託管理張金榜所有系爭房地,而(一)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六○四之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雅苑商務旅館;(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將六一八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繁德即車臣汽車商行;(三)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環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賴朝陽;(四)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將中豐北路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及向曾繁德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均未將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張金榜,且張金榜已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乃獲有不當得利,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張金榜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之被繼承人劉秋菊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受任保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權狀,合稱系爭權狀),張金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未果,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一)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張金榜(1)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元,及其中 七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六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自一○二年一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3)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二)依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附表二權狀依序返還張金榜、上訴人之判決(劉秀菊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又張金榜請求被上訴人自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迄返還六一八等地號土地予張金榜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張金榜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張玉英給付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邱張玉英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爰不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增華借用張金榜及劉秀菊名義登記,縱張金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未受張金榜委任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利益等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張金榜之請求權,於起訴前逾五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登記張金榜名義土地之地價稅均係伊繳納,金額達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不當得利規定,向張金榜請求償還上開代為支出之稅款,並以此稅款數額與張金榜之請求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迄未繳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規費及稅金,倘准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卻無庸負擔其公法上之義務,顯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繳納規費及稅金之同時,始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聲明所為(一)命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給付張金榜七百三十元,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張金榜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二)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狀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張金榜與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張金榜其餘上訴,無非以:張金榜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金榜就系爭土地原來應有部分及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情形如前述,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環北路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登記為中豐北路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九十七年起始由張金榜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況張金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實際管理使用環北路房屋及中豐北路房屋,且於張增華死亡並辦理繼承後,除如系爭權狀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已經被上訴人交付張金榜、劉秋菊。上開不動產既非因遺產分割而由張金榜、劉秋菊取得,其等卻可實際占有該等不動產並持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與借名登記出名者應無管理使用登記其名義財產權能之情形不符。足見張增華業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分配,有使登記名義者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經張金榜、劉秋菊要求自行管理使用後,被上訴人始陸續交還部分不動產之占有及所有權狀正本,張金榜及劉秋菊應分別為系爭房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將○○之五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雅苑商務旅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收取租金七萬元至九十六年底;又出租六一八等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曾繁德即車臣汽車修護廠(原負責人為簡昭森),除收取押租金三萬五千元外,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間每月收取租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迄今,每月收取租金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至環北路房屋,原係訴外人賴朝陽向張增華承租,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張增華亡故後,即由張金榜收取租金,經賴朝陽證述在卷;中豐北路房屋,依證人鄭維全、梁文翰證詞及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覆函,均難證明其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張金榜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租金三萬元出租環北路房屋並出租中豐北路房屋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張金榜委任被上訴人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文字,難認張金榜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出租○○之五、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已達成委任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即抗辯中豐北路房屋係借張金榜之名義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全權處理張金榜名義房地出租事宜等陳述,非自認其有出租張金榜名義房地之意思,僅係為說明張金榜非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已。又被上訴人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難認被上訴人有使其管理行為所生利益即所收取之租金,歸屬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無須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張金榜。惟被上訴人確有將○○之五地號土地及○○八等地號土地出租之情事,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上開土地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張金榜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其逾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迄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張金榜上開應有部分計算,關於○○之五地號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七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六元;關於出租○○八等地號土地所得租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押租金則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出租六一八等地號土地,則自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八等地號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張金榜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月為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張金榜自承其自九十七年起始自行繳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相關稅捐,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計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之稅款繳款書,被上訴人於各該稅款繳款書所載繳款日,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稅款係以其所有資金繳納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就其因受任處理登記張金榜名義不動產而繳納上開稅款,係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得以該債權與張金榜本件請求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六○四之五地號土地部分)、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六一八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抵銷。又張金榜及劉秋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權狀係由三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保管,核與證人即三鶴公司現任負責人張怡萱結證情節相符,衡以張金榜亦不爭執其與三鶴公司間尚有建築費用分擔之訴訟,系爭權狀由三鶴公司保管,並不悖於常情。至被上訴人前於存證信函及審理時所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持有中,乃因其於斯時為三鶴公司負責人,不諳公司法人與個人之人格不同,始為上開陳述。系爭權狀既係由三鶴公司保管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為給付不能。從而,張金榜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系爭房地及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係張增華出資購買,並有使登記名義者(張金榜及劉秋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張金榜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環北路房屋收取租金,張增華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前即經常住院治療,不可能向承租人賴朝陽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一審卷㈠三九至四二頁)及張增華病歷(原審卷㈠四二至五○頁)作為證明,核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陳稱「所有張金榜名義之房地之出租事宜皆由其全權處理……」(一審卷㈠一五四頁),而系爭存證信函(一審卷㈡三六至三七頁)並記載「本人(被上訴人)與台端(張金榜)乃係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後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再者管理其產業,其房屋稅及遺產稅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台端名下資產)均由本人代為支出……」,張金榜主張被上訴人出租其名下環北路房屋及中豐北路房屋收取租金,似非全然無據。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張金榜為證明被上訴人出租六七號一樓房屋收取租金事實,聲請訊問曾在該址營業之「集愛團餐飲店中豐分店」、「集之團餐飲店」店長黃永芳、邱顯爐、劉馨香為證人,上述三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卻不到庭,乃原審未究明上述三人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未說明何以不再通知其到庭為證人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張金榜之認定,亦嫌速斷。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系爭權狀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在卷(一審卷㈠九三頁、一五二頁、一五四頁),即或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土地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僅建物權狀移交三鶴公司(原審卷㈡七六頁),三鶴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怡萱亦僅稱持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九三頁背面),原審逕認系爭權狀現均由三鶴公司保管中,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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