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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養豬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恒伍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訴人
鄭平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黃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養豬生產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對造上訴人鄭平祥購買玉米飼料,將價款依鄭平祥指示,匯入其妻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武廟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鄭平祥則將玉米運交伊所屬社員。伊嗣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應鄭平祥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系爭帳戶,以為預付貨款,並訂購同金額之玉米。詎鄭平祥尚積欠價值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玉米未交付,經伊定期催告未果,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鄭平祥返還價金。而被上訴人受領貨款之法律上原因,於伊解約後已不存在,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㈠鄭平祥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同上本息,如對造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對造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鄭平祥及被上訴人則以:鄭平祥係受合作社委任,向玉米盤商訂貨,再依指示運交豬農,該社則於豬農收貨後,將貨款及運費匯入系爭帳戶,雙方非買賣關係,且合作社尚積欠貨款,鄭平祥並未短交貨物。又被上訴人係將帳戶提供鄭平祥使用,鄭平祥已提領合作社匯入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鄭平祥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依合作社之指示載運玉米予其社員,該社嗣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匯款計四百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證人楊玉華、林家珍之證述及手寫紀錄交易資料,可認合作社係先與鄭平祥確認玉米交易單價,次向豬農報價,獲同意後,即通知鄭平祥將其向盤商買入玉米之一定數量,分別運交各豬農收受,再由合作社依單價核算應付款項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予鄭平祥,核與買賣交易模式相同。徵諸鄭平祥與盤商、合作社與鄭平祥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三個半月期間,平均每月交易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鄭平祥均逕以自己名義與盤商交易,並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付款,可見其係自行負擔與盤商間之交易風險,顯與僅收取運費之委託買賣不符;況鄭平祥於上開期間共向盤商進貨計一千四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公斤,而其僅交運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公斤之玉米予豬農,亦非單純代購而已。次依合作社所提九十九年十二月鄭平祥應付帳款暨付款情形說明表所示,該社與鄭平祥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後始有預付款項沖銷之情形,而鄭平祥在第一審爭執之交易日期,係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一○○年三月三十日,堪認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交易,應已結清。鄭平祥既不爭執其交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D項所示玉米數量,以合作社所提單價計算,為二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扣除合作社給付之二億七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後,該社主張尚預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應為可採。又鄭平祥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與該款項相當之玉米數量,合作社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再查鄭平祥指示合作社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僅係付款方式之指示,於解約後,負返還義務者,係契約當事人之鄭平祥,而非被上訴人。從而,合作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鄭平祥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之給付,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合作社請求鄭平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鄭平祥如數給付,並駁回合作社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上訴。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合作社依鄭平祥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付款方式之指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合作社(被指示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說明,不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本此所為合作社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合作社與鄭平祥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合作社因尚有預付款未經鄭平祥出貨,經催告無果後,所為解除該部分契約為合法,自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鄭平祥返還預付款本息,因而為鄭平祥不利之判斷,於法亦無可議。合作社及鄭平祥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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