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王裕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論在客觀之能力及主觀之工作態度上,均未能達成被上訴人僱用之目的;復參以上訴人與他人溝通協調之能力及技巧上,容有欠缺不足之處;並審酌其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仍然再犯,顯然欠缺改善之意願等情,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暨按月提撥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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