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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吳惠郁謝碧莉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
曹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上訴人
史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史榮欽為被上訴人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N號自用大貨車執行配電工程職務,沿桃園市新屋區石磊里(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產業道路往後湖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石磊里一鄰及七鄰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KV號自用小貨車沿石磊里一鄰往七鄰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六至七頸椎椎間板破裂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元、交通費二萬六千元,及受有車輛報廢之損失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精神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史榮欽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再扣除伊已領取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史榮欽給付之二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薪資所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史榮欽為永盛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配電工程職務,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石磊里一鄰往七鄰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史榮欽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因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高院一○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史榮欽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史榮欽及其僱用人永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元、交通費二萬六千元,及車輛報廢之損失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為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有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二年五月一日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九十九年、一○○年及一○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依序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自訴外人郁鋐有限公司退保,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訴外人竑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富公司)投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保,其後未再投保,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證人即竑富公司負責人彭永富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其夫向竑富公司取得廢鐵變賣,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夫妻與伊三七分帳,不清楚上訴人每月所得金額,上訴人非竑富公司員工,伊亦未支付薪資予上訴人等語,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金額,及上訴人係資源回收業之自營業主。上訴人主張以伊於竑富公司投保之薪資或環保回收自營業主最低投保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準。自斯時起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共計三十一年又二百四十四天,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移位等重大傷害,目前頸椎旋轉角度○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雙肩活動角度二十度、兩上股肌力二分,神經受損嚴重,回復困難,屬中度殘障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一○一年九月十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六九六一號函可稽,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復原困難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允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史榮欽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史榮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上開情狀等,上訴人、史榮欽應依序負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史榮欽於事發後給付之二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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