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蔡烱燉、吳光釗、黃國忠
-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邱青玄
-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八四一地號土地、八四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租期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萬七千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作為經營鐵工廠使用。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消滅,伊通知隆成發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未獲置理。隆成發公司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二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隆成發公司:㈠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填平,騰空土地返還予伊;㈡給付伊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給付伊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金額之判決(第一審就國產署南區分署上開請求判決其勝訴,駁回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隆成發公司則就命其將八四二地號土地上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三○、三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填平及占用面積一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給付金額超過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及逾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隆成發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廠房係伊向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前經原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兩造在廠房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成立租賃契約,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付確定。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期滿得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租期雖已屆滿,依上開判決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繼續出租予伊。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國產署南區分署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並給予五年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三○、三一所示之地上物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雖認在系爭廠房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該依租約之約定,隆成發公司不得再主張於廠房得使用期限內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與系爭土地租賃無關,不足以認定隆成發公司有權占有八四二地號土地。系爭租約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已屆滿,國產署南區分署於租期屆滿後反對隆成發公司繼續為使用收益。國產署南區分署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認定高雄港務局並未承擔隆成發公司之租金債務,就此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隆成發公司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訴訟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積欠租金未付,國產署南區分署未與其續訂租約,無違衡平。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隆成發公司即無占有八四二地號土地之權源,國產署南區分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拆除或填平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三○、三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八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隆成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履行返還土地義務有何困難之處,其請求定五年之履行期間,尚非可採。系爭土地一○一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屬甲種工業區,附近多為空曠之工業廠區,未見有其他產業之經濟利用,目前為貨櫃堆置處所,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考量隆成發公司實際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系爭租約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租金等情,該土地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國產署南區分署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一○一○○○五四三○一號函通知隆成發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騰空交還土地,改善污染情形後通知伊,逾期未獲通知,即訴請返還租賃物等語,其函文意旨已給予隆成發公司履行期限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公司於此日以前即非無權占有。則國產署南區分署僅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4,800元×59,749平方公尺×3.5%×2/12=1,672,972元)。國產署 南區分署請求隆成發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有面積給付國產署南區分署依各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國產署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隆成發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出租人限期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僅為催告之意思通知,不能認係同意承租人於該所定期限前有權使用,並免其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查國產署南區分署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產南管字第○○○○○○○○○○○號函係通知隆成發公司:系爭租約已終止,限期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騰空交還土地,改善污染情形後通知該分署,逾期未獲通知,則訴請返還租賃物等語(見一審卷㈠二六頁)。依其文義,並無拋棄請求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亦未同意隆成發公司於該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未查,遽為相反之認定,殊嫌無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國產署南區分署已即為反對隆成發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一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4,800元×59,749平方公尺×3.5%×5/12=4,182,430元 )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國產署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尚有未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隆成發公司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隆成發公司拆除或填平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三○、三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八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及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有面積給付國產署南區分署依各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之金額部分,為隆成發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隆成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隆成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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