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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陳駿璧李文賢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
林 鴻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凡 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紀 方律師
被上訴人
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高雅玲
被上訴人
張 勝 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 國 勇律師
被上訴人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振 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訂立之系爭授權契約期滿之日起至一○○年間,仍使用系爭著作製造HT- 三六○捲筆機,被上訴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仍向合信公司購買利用系爭著作之該型捲筆機並販賣予下游零售廠商。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合信公司或利百代公司自九十年間起以合信公司名義向位於大陸之訴外人○○○○電子有限公司訂購之HT- 三六○捲筆機,均印有系爭著作。合信公司未經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百代公司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該兩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高雅玲、張勝雄及門田明輝分別為合信公司及利百代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各自與合信公司及利百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七月一日止,以三年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授權合信公司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係採一定時間內給付定額授權金之方式,因認以每年三萬元,共十年期間,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三十萬元本息,即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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