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 上訴人
-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 被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璋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敏卿(臨時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邱康寧
- 被上訴人
- 陳志鵬
- 被上訴人
- 吳振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聲請由國泰人壽公司代國寶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全體具狀表明無意見或同意承當訴訟,應視為已經兩造同意。又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原變更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嗣於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新采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且原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之職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予以解任,該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指派廖璋文為董事長,並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可稽,則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廖璋文(以下仍稱新采公司),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寶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借用訴外人周再發(即原國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十億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投標購買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訴外人即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將之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然該兩公司實由國寶公司出資,林景春徵得蔡秉宏(即國寶公司員工)、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即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協理)、被上訴人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同意擔任股東而分別設立。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依序為八億四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應如數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另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於國寶公司出資設立時之股份原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股、一百萬股,嗣再經國寶公司出資為該二公司辦理增資,股份分別增為八百萬股及四百萬股,全部股份仍分別借名登記在上揭人等名下,邱康寧同時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惟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與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邱康寧、被上訴人陳志鵬、吳振雄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自應將前開二公司股份返還予伊。另國寶公司亦出資,由林景春徵得吳頌恩、陳宜良及邱康寧之同意,擔任股東,成立寶采公司,邱康寧再以相同手法,將股份移轉在自己及吳振雄名下,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邱康寧、吳振雄應將前開寶采公司股份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㈠成霖公司給付八億四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㈡新采公司給付六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㈢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於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股、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二股、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一股移轉過戶予伊;㈣成霖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七百九十九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㈤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將登記於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二百二十五萬股、六十七萬五千股、七萬五千股、六十萬股移轉過戶予伊;㈥新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三百六十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㈦邱康寧、吳振雄將登記於寶采公司名下之七十萬股、三十萬股移轉過戶予伊;㈧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開一百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均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等與國寶公司並無任何借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國寶公司亦未出資購買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或寶采公司之股份。陳志鵬、吳振雄係受邱康寧之委任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東,與國寶公司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給付金錢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以周再發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十億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向執行法院標得,前開價金係由國寶公司先以台支本票繳納投標保證金二億零二百十四萬元,再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五樓、五樓之一為擔保,向國寶公司各借款一億四千萬元,國寶公司各撥款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億五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匯入周再發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投標金五億五千四百萬元,係由國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六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保證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由該行貸款予周再發,周再發並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八億零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用以支付尾款。而周再發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二億零九百六十四萬元出售系爭六樓、六樓之一予國寶公司,該公司以前開為周再發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支付部分價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六樓、六樓之一以二億四千萬元出售予新采公司。周再發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總價金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出售系爭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成霖公司;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將系爭三、四樓、地下四、五層五十個車位出售予成霖公司,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取得貸款四億九千五百萬元,支付周再發前開系爭三、四樓、地下四、五層五十個車位價金,並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本息;周再發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總價金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出售系爭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新采公司;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三億四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將系爭二樓出售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二)之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取得貸款七億零五百萬元,其中二億四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支付周再發購買系爭六樓及六樓之一價金;另貸款餘額則支付周再發其餘不動產價金,並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本息等情以觀,國寶公司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業已作為購買系爭六樓、六樓之一價金之一部;另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向國寶公司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並已經其二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國寶公司完畢。至於國寶公司前開簽發保證本票,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成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程序後,國寶公司即已取回作廢,足認系爭不動產價金非由國寶公司所支付,自難僅憑國寶公司曾墊付投標保證金、分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簽發前開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即可謂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嗣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又查國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四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決議分別貸款予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即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借款年息為百分之三,該兩家公司確均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設若系爭不動產係由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則國寶公司豈會向該兩家公司收取借款年息?而該二公司又何需分別將所購買之附表一、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各向國寶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另國寶公司將系爭六樓、六樓之一以二億四千萬元轉售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又何需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該價金?參以國寶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佈新聞澄清:「國寶人壽並無外傳二十億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國寶人壽西元二○○三年僅以二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六樓(即系爭六樓、六樓之一),同時國寶人壽也已在二○○四年五月過戶新采公司,並獲取百分十四點四利潤約一千九百餘萬元。……」等情,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周再發所標得,並將除系爭六樓、六樓之一出售予國寶公司,再由國寶公司轉售予新采公司外,其餘不動產則分別出售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且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日盛公司貸款用以支付價金,均與國寶公司無涉,故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國寶公司以其係不可投資超過資產總額八億之百分之三十上限為由,主張其乃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嗣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並無可取。又國寶公司向周再發購買六樓及六樓之一之不動產,以前揭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抵扣外,尚應再支付周再發尾款七百五十萬元,連同其貸款予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未完全撥付之貸款餘額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顯足以支付其曾匯款二千三百萬元供周再發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費用;其再匯款周再發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用以支付系爭六樓、六樓之一移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費用部分,是其依與周再發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自亦難以之認有其所稱借名契約存在。另國寶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其曾轉帳八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地政規費二百四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之用,然二者合計僅八千七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尚未達系爭不動產拍定總價額十分之一,且前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記載之科目名稱依序為其他預付款--大亞百貨稅費、大亞百貨地政規費代墊款,酌以轉帳原因多端,亦難因此謂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又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一人名義投標,非由國寶公司及周再發共同投標,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原法院一○○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曾慶豐、林景春、周再發、邱康寧、朱祥彬、陳良宜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中(下稱另刑事案件)所為證述,核與上揭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決議:「同意大亞百貨不動產購置案以二點一億元為投資上限」,並與該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十三日通過決議第一案之意旨不符,亦與國寶公司總經理林景春於另刑事案中之證述並不相牟,再參國寶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佈之上揭新聞,亦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國寶公司放款科副科長周賢勳僅參與國寶公司購買系爭六樓及六樓之一房產,自難僅憑周賢勳經由朱祥彬所告知國寶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可據以推論國寶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之各情為真。國寶公司董事林萬出及福座開發協理陳良宜於另刑事案中之證述,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均難認其證詞可採。
又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與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洽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亦難謂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再林景春於九十二年間,不僅為國寶公司總經理,同時亦擔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經由林景春洽商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二至五樓及地下四、五樓車位之承租事宜,並與周再發簽訂系爭租約,核與常情相符。亞歷山大公司於承租六樓並簽訂租約時,明知出租人為新采公司,並非國寶公司,該公司經理陳智全於另刑事案中所為臆測之詞,亦難為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另刑事案之判決僅認定曾慶豐與周再發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認定國寶公司與周再發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更遑論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乙事。故自難僅憑前開另刑事案判決中有提及林景春所證述之投資案前段部分,即可謂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則系爭不動產雖遭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且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皆與國寶公司無涉。國寶公司自難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定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故國寶公司主張其無法回復原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應各返還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次查國寶公司係因新采公司以系爭五樓、五樓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其借款一億四千萬元,將其中三千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撥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周再發即於同日匯款轉帳予成霖公司之原股東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乃其出資購買成霖公司全部股份。嗣新采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另成霖公司因向周再發購買五樓、五樓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由股東支付購屋款予周再發,並以各自支付款項,作為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即以債作股方式)增資五千四百八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並非國寶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則成霖公司股東代墊購屋款,並以代墊款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事宜,與國寶公司無涉。故國寶公司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千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周再發轉帳存入成霖公司原股東帳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出資購買成霖公司之股份;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資五千四百八十萬元作為增資為由,主張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所持有成霖公司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三人名下云云,均無可採。又成霖公司固自其帳戶內匯款三千萬元至新采公司帳戶,係因新采公司增資三千萬元,成霖公司既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股份,則新采公司此一增資三千萬元,與國寶公司無涉。國寶公司以之主張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四人名下云云,亦無可取。又寶采公司於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股數一百萬股),由陳良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入二百萬元、同日以現金存入八百萬元等情,而國寶公司本即有所屬之帳戶,若其果有出資設立該公司,自可由其公司所屬帳戶逕行轉帳即可,何需以現金存入八百萬元、另委由陳良宜帳戶匯入二百萬元?此與常情有違。此外,國寶公司亦無法舉證前開其匯入之現金及陳良宜匯入之二百萬元,均係由其所提供乙事,自難謂該一千萬元均係由其出資。故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又成霖公司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股份,新采公司增資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另寶采公司也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設立,則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登記在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登記在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核與國寶公司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侵害國寶公司之權利可言。從而,國寶公司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上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周再發標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由國寶公司先墊付投標保證金二億零二百十四萬元,另由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中之五樓及五樓之一設定抵押,向國寶公司貸款各一億四千萬元(僅各撥款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國寶公司簽發面額六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由該銀行貸款予周再發,周再發始自其帳戶提領八億零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用以支付尾款。另周再發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二億零九百六十四萬元出售系爭六樓、六樓之一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並以前開為周再發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支付部分價款)。又周再發為取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契稅、規費等相關費用二千三百萬元,係由國寶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其出售系爭五樓、五樓之一、二樓、三樓、四樓及地下四、五層五十個車位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時,應支付之相關稅費八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地政規費二百四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亦由國寶公司轉帳支付。另國寶公司於取得六樓及六樓之一不動產所有權後,又將之出售予新采公司」等情;另一方面又謂「成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三、四樓、地下四、五層五十個車位,取得所有權後,向日盛銀行貸款,除支付三、四樓及地下四、五層五十個車位之價金外,並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新采公司於取得六樓及六樓之一所有權後,併同向周再發購買之二樓及五樓,向日盛銀行貸款,其中二億四千萬元支付周再發做為購買六樓及六樓之一之價款,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餘額支付二樓之價款」、「國寶公司向周再發購買六樓及六樓之一之不動產,以前揭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抵扣外,尚應再支付周再發尾款七百五十萬元,連同其貸款予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未完全撥付之貸款餘額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顯足以支付其曾匯款二千三百萬元供周再發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費用」云云。則該二公司向周再發購買者究竟係五樓或包括五樓之一?而該二公司各向國寶公司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供周再發繳交標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且新采公司購買六樓及六樓之一之賣方為國寶公司,則該二公司於向日盛銀行貸款後,返還先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對象何以非貸款之國寶公司,而為周再發?新采公司支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對象何以非賣方國寶公司而亦為周再發?其前後論述之理由已有矛盾;另又國寶公司縱撥給周再發關於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各向其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有不足額情形,亦應由該二公司請求給付,原審認國寶公司撥給周再發之二千三百萬元除得以國寶公司向周再發購買六樓及六樓之一價金之一部抵付外,尚得以上揭未撥足之貸款餘額抵扣,其理由何在,亦滋疑義。再依原審所認定周再發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流程,周再發似未支付任何款項,自其帳戶提領之八億零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似為國寶公司撥入之匯款及國泰世華銀行基於國寶公司簽發之保證本票而為撥款。果爾,國寶公司主張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伊公司支付乙節,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國寶公司曾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㈩第二三三至二八五頁)、原法院一○○年度金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九七頁),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邱康寧涉犯背信罪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㈩第二八六至三○一頁),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良宜、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均為受伊委任擔任上開各公司之人頭股東,伊透過借名登記方式經營控制成霖等三家公司,遭邱康寧以背信行為,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奪取公司經營控制權,而邱康寧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無所悉,端賴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其向調查局說明,邱康寧並未出資成霖等三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二頁),乃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證據有何不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再證人鍾添澤、朱祥彬、周賢勳、林萬出、陳良宜各就其所知國寶公司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各情證述諅詳,偶或有所出入,似皆指向國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限制、歷程及其操作手法,果爾,原審未遑說明已經前述刑事案件判處徒刑之林景春證詞較為可採之憑據,遽而不採前述各證人之證言,並有可議。又查系爭不動產於標買後,有關出租等收益行為,均有國寶公司人員出面,已經證人文魁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錦魁及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分別證述甚明。而林景春雖為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國寶公司行使收益權有何干係?林景春於該簽訂租約場合究竟係立於何人之代表?陳智全究係與何人成立租約之合意?在在攸關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國寶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周再發及嗣後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乃原審未遑調查究明價金來源、資金走向及使用收益為何人,遽以上揭理由,遽認國寶公司與該二公司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非無可議。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國寶公司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則國寶公司主張其為上揭人等出資購買股份成立該二公司及寶采公司及為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辦理增資事宜,該等公司俱為其所借名設立等語,是否可採,亟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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