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上 訴 人 江吉星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居間過程,非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尚須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為之說合,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性質為媒介居間。又兩造間非專任委託居間關係,亦非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自應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始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訴外人張重雄、張漢達居間媒介促成,上訴人並未參與其過程。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已成立居間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其媒介而成立,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各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