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 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埈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同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購單,其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之品名、型號皆一致,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訂購單後,於翌日回傳系爭訂購單,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第一次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另一訂購單,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於訂購單上簽名後回傳,兩造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而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方針對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僅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何時出貨,應待上訴人通知,故上開註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上訴人業已收受催告,自當負遲延之責。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上訴人有受領買賣標的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