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道達爾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九十八年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制定之員工工作手冊附件一員工懲處規範(下稱系爭懲處規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伊違反系爭懲處規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亦逾該法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九萬四千九百元暨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九萬四千九百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制定之員工懲處規範內容明確,且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起連續三年整體業績大幅下滑,無法勝任工作,且故意洩漏列為機密資料之銷售獎勵辦法予經銷商、遲延發放客戶獎勵金、未即時陳報油品有瑕疵、庫存不足及展示架短缺等問題,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八點規定且情節重大,伊依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出警告信,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每月補貼之交通津貼一萬一千元,及被上訴人於他處任職可能取得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勞工平均薪資,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九十八年間每月薪資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未至他處工作,亦未受領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懲處規範,無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意旨,且經被上訴人簽收,自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危害者;初犯,口頭警告;再犯,書面警告;三犯,解雇」;第十八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初犯,停職一天不支薪;再犯,停職三天;三犯,解雇」;第三十八點規定:「對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初犯,解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提供上訴人之銷售獎勵辦法予訴外人惠吉立有限公司(下稱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三十八點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出第一次警告信;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獎勵金展延至九十七年初一併發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依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出第二次警告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向伊陳報訴外人福士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之油品破損、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之油品庫存不足、星泰商行之展示架短缺,對被上訴人發出第三次警告信。上訴人業務總監賴建全雖於業務會議向業務同仁表示銷售獎勵辦法係與經銷商談判之依據及底線,屬內部機密文件,惟該辦法未揭露油品成本,被上訴人將之提供經銷商參考,無損上訴人之獲利;被上訴人係應客戶之要求而展延發放獎勵金之時程,雖未向上訴人陳報,不致使客戶質疑獎勵金制度是否落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未如期發放獎勵金造成伊內部帳務處理困難;九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現福士公司油品破損,雖未即時回報完成處置,惟福士公司降低採購量非因漏油事件所致,且上訴人主張其折價賠償福士公司所提出之折讓明細,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證明,自難採信;九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未陳報寶嘉公司需求數量增加,惟上訴人不及供貨致寶嘉公司油品短缺,係因上訴人庫存不足,與被上訴人未事先掌握並陳報寶嘉公司油品需求無關;星泰商行向被上訴人反應展示架短缺後,雖長達半年至一年未獲處理,惟星泰商行再於九十七年間經銷會議提出,上訴人既已知悉,其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始賠償星泰公司,難認係被上訴人遲延呈報所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及第三十八點規定之不適當行為,並非可採,且上訴人各次警告信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之行為不同,其以被上訴人初犯、再犯、累犯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相當,亦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每年考績甲等,營業額及獲利甚佳,其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銷售業績下滑,係因上訴人調漲油品售價致客戶減少採購量,難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業績資料表,並無其他銷售報表可供核對,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足或欠缺完成工作之意願,致業績不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一月份薪資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交通津貼一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一部,係固定之經常性給與,不得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表達為其轉介工作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另覓工作取得報酬,不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勞工平均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九萬四千九百元暨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九萬四千九百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福士公司因油品漏油減少採購量,造成伊損失,伊以折讓售價方式賠償福士公司等語,並於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折讓明細之真正後,提出經福士公司蓋章之上訴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二○○頁)。原審未查,遽以上訴人未進一步證明有折讓售價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系爭懲處規範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業務總監賴建全已於業務會議上告知業務同仁銷售獎勵辦法為內部機密文件,被上訴人仍將該獎勵辦法提供予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陳報,逕依合同興公司要求而展延發放獎勵金之時程;九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現福士公司油品破損,未即時回報完成處置;九十八年九月被上訴人未陳報寶嘉公司需求數量增加,上訴人不及供貨致寶嘉公司油品短缺;星泰商行向被上訴人反應展示架短缺後,長達半年至一年未獲處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八點「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危害」、「工作時的嚴重疏忽」、「對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懲處被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八點所定之不當行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業績資料表,關於福士公司部分,記載其採購量大減(見原審卷㈠一五七頁),原審亦認福士公司降低採購量,似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業績資料表並非虛假。原審未調查明晰,逕謂該表不足採,被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