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 訴 人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士彥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吾興管委會)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吾興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地下一層劃為台北市○○段○○段○○○○○號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屬吾興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共有;其餘劃為同小段○○○○建號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為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造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輾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法院標買取得。詎鼎晟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擅自劃分停車位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鼎晟公司將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P、Q、R、S、T、U、W區塊(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吾興管委會另請求鼎晟公司遷讓返還附圖所示O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就鼎晟公司之反訴則以:如附圖 所示L部分之變電室係吾興大廈原始建築人申設用電而提供之場 地,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所,該變電箱為台電公司所有,吾興管委會並無處分之權利,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M部分之儲水箱,是 吾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設置,目的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於吾興大廈完成迄今,兩造均未有爭執或意見。再者,儲水箱已設置數十年,顯見鼎晟公司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專有部分,鼎晟公司繼受此專有部分,即應受前手約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鼎晟公司則以: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繪製系爭停車位,均已出售第三人使用,伊就系爭○○○○建物並未排除他人干涉占用。又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就專有部分為該項使用,應屬合法,系爭○○○○建物大部分位於車道上,而車輛進出停車場,本需使用車道,吾興管委會縱占有系爭○○○○建號建物,亦應提供車道供車輛進出,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對鼎晟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如附圖所示L、M 部 分為伊專有部分,然遭吾興管委會無權占用,分別設置大樓變電室、儲水箱供吾興大廈使用,伊依法自得請求吾興管委會拆除該變電室及儲水箱,返還占用部分,且其無權占用面積約為四八.五四平方公尺,至少相當三個停車位,以伊公司每月出租車位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計算,伊公司自得請求吾興管委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吾興管委會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變電室、M部分之儲水箱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伊;並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之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吾興管委會請求鼎晟公司塗銷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及鼎晟公司反訴請求將系爭變電室及儲水箱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之判決,駁回該管委會其餘上訴及鼎晟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吾興公寓大廈地下一層劃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鼎晟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屬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而吾興管委會主張系爭超劃停車位為鼎晟公司所有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及車位分配圖為證,然為鼎晟公司所否認,且上揭證據不能證明鼎晟公司為前述停車位之所有人;又據鼎晟公司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鼎晟公司權利範圍僅有五五分之一○,其他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鳳嬌、江慧敏、宋幸雲、陳素蓮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五分之四至五五分之一不等,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地下室停車位上確實有停放多部車輛,業據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為憑,是鼎晟公司抗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建物上繪製停車位出售第三人,將所有出售之停車位攤得持分登記完畢,並以約定分管方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等語,亦堪採信。吾興管委會既未舉證證明鼎晟公司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人且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難認鼎晟公司有何塗銷或改繪停車格線之權能,故吾興管委會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鼎晟公司塗銷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即屬無據。又如附圖所示L、M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在系爭○○○○建物內,專供吾興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水電所用,有法院履勘筆錄內容可稽。而吾興公寓大廈地下一樓部分僅有柱子,系爭○○○○建物與上揭建物,並沒有隔間牆,均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有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內容可按,依據使用執照存根所顯示竣工日期為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且雙方均不否認變電室、儲水箱於吾興公寓大廈完成即已設置,足見變電室、儲水箱在設置時,系爭○○○○建物尚未登記為專有部分,變電室、儲水箱又與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有關,應認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本即為吾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鼎晟公司現為共有人之一(地下層部分),其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鼎晟公司基於其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從而吾興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鼎晟公司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鼎晟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仍有五五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公司並主張伊公司每月出租車位之租金為五千五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並據其提出車位出租契約書為證(見同卷第八七至九一頁)。果爾,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停車位是否「全數」出售第三人,並為第三人占有使用,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吾興管委會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或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查系爭○○○○建物係屬專有部分,原登記為鼎晟公司所有,附圖所示L、M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設置在該部分建物內,既為原審所是認,即與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專有部分以外之供共同使用之附屬建物」有別,原審復未究明該專有部分是否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逕以系爭變電室、儲水箱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鼎晟公司請求拆除,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始得為之,已有未合。再者,吾興管委會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於原審陳明:變電箱部分還要開會討論,水箱部分其已決定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該委員會連續於一○三年五月份及同年六月間開會決議僱請水電工程廠商及台電公司配合拆移地下室揚水站(即系爭儲水箱)及變電站新建工程(見同上卷第一一○、一六五頁)。而變電站並非不能遷移,僅遷移變更設置費由申請人及台電公司各負擔一半等語,亦據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上情(見原審卷第七○頁)。果爾,就該兩項設施,該管委會是否無拆除之權限?鼎晟公司是否不能請求拆除該設備,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審酌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而為鼎晟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鼎晟公司僅係系爭一九三五建物之共有人,得否請求返還該部分建物予其個人及全數之不當得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