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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惠郁鄭純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吉 雄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世英
王 事 展
王 令 一
蔡 雪 卿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 光 華
林 昱 樹(原名林中樹)
陳 佩 芳
被 上訴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 佩 珍
符 捷 先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元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王金世英擔任中華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董事長時,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暨王金世英與被上訴人蔡雪卿、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王金世英等四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又曾、金水和(由王金世英、侯玉玲承受訴訟)、郭琦玲(下合稱王又曾等)共謀或共同參與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等之聯貸,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屬上訴人之抵押權第一優先順位讓與中華開發公司等情,無法舉證證明為實在。其對被上訴人王事展、王令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未於該二人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致未受分配,破產程序已終結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又曾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又曾等連帶賠償因上開抵押權優先順位移轉所生損害五億八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所舉估價報告書、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增補合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認得憑為王又曾等之不利認定,而無從證明王金世英等四人與力霸公司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就上訴人之舉證為取捨認事,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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