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至一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一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對方」,該約定係單方終止租約之約定,無須經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因系爭租約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則系爭租約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經營酒類批發、零售,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比較兩造各自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所提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之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而可採信,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二十一萬三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