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櫃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 訴 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華 被 上訴 人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法定代理人 姚爾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卸載港為我國高雄港及台中港,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海上運輸實務上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仍係依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僅憑一紙由運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同意放貨之電報通知,即得由受貨人逕行提領貨物之權宜變通方式。依上訴人所陳,其並未持有系爭貨櫃提單(載貨證券)正本,該提單正本尚在訴外人東方海外物流(中國)有限公司 ( OOCLLogistics China LTD.,下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本件託運人即訴外人Alpha Bright Enterprise LTD 因與東方海外物流公司間尚有運費未結清,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未將提單繳回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無從完成電報放貨程序,且運送人OOCL公司亦否認有電報放貨協議或已完成電報放貨之全部完整程序。又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OOCL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具有各自之經營事項,縱同屬於OOCL集團或關係企業,亦不得以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即認OOCL公司已取回系爭提單,上訴人未能提出並交還提單或證明已完成電報放貨程序前,自無從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運送人無條件交付貨物。從而,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貨櫃,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