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茂 松 訴訟代理人 陳 一 銘律師 許 瀞 心律師 顧 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文 珠 郭 正 邦 羅 美 蕙 吳 素 娥 陳 向 趙 玉 蘭(兼趙怡茵之承當訴訟人) 李 澤 潤 王 炳 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B、C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十五層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四一號建物)為○○商業大樓,同上路段○○號則為上訴人飯店所在。被上訴人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吳素娥、陳向、趙玉蘭、趙怡茵、李澤潤、王炳霖、盛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四一號建物七樓之二、六樓之三、十五樓之九、九樓之一、十樓之十七、十二樓之十一、十五樓之十四、十五樓之十、十五樓之十七、十五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人,各按區分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共有一至十五樓之公共使用部分。系爭四一號建物關於門廳、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四一號建物公共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樓梯、F 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下合稱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餐廳之宴會廳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並無分管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由上訴人專用,其決議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四一號建物於民國六十九年建造完成後,建商即將一樓獨立於二樓以上樓層之外,除在一樓單獨設置管理室管理一樓外,更在二樓電梯旁另設一管理櫃檯,管理二樓以上至十五樓所有住戶。數十年來一樓店面住戶與二樓以上住家住戶均以此分管方式和平相處,未見二樓以上住戶對此提出異議,是一樓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可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公共空間已由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伊專用,並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決議列入規約。且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不受同條例第七條之限制。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僅占系爭四一號建物面積五百四十五.七六平方公尺,伊及其關係人名下所有建物面積則達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九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佔伊之 2.69%,被上訴人倘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之需要,可自由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樓梯、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平面圖、配置圖等可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共空間之B部分廁所及C部分樓梯本即開放空間,F 部分始終係暢通之通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之均可自由通行、進出,伊無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云云。惟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而言。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共空間,雖於平時未完全封閉、排他,然其既以活動式及布簾遮住通道口且鋪設地毯,乃係利用部分活動隔間之方式,供其作為宴會、會議或當作餐廳使用,對於系爭公共空間已具有確定、持續之支配關係,不因其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該處進出,即認其就系爭公共空間無占有之事實。(二)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度函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無從證明系爭四一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店面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四一號建物二樓平面配置圖,僅可認該二樓規劃有櫃檯,無從憑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本分割為二十個單位的商場,原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八十四年間全體住戶決議出租予訴外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徵得全體出租人同意,將出租範圍內所有通道打通後裝潢。嗣○○公司終止租約,上訴人及關係企業陸續取得十九個單位之產權,就一樓空間予以適度使用,難認有何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四一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將包含系爭公共空間範圍在內之部分出租予○○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辯默示分管之情為真。(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公共空間業經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決議列入規約。系爭建物係在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應不受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限制云云。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系爭公共空間既為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依上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各住戶本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兩造均不爭執於原使用執照發給時,各個規劃均有各自專有部分。自不得因部分住戶擅將原始隔間打通拆除,使用經年之事實,即認該等專有部分及通道之性質已事實上不復存在,而屬得合法專用之空間。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在使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同條例之施行,而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之拘束。上訴人既係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同條例施行後召開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及訂入規約,自仍受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限制,難認有效。(四)系爭四一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濫用權利之情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B 部分廁所、C 部分樓梯)部分: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惟其所規範之範圍並未包括廁所。原審認如附圖四所示 B部分廁所為該條款規定禁止約定專用之範圍,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占用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廁所、C部分樓梯情事。原審上述認定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公共空間,似僅及F 部分;關於B部分廁所、C部分樓梯,未說明其認定所憑證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此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返還如附圖四F 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