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詎上訴人竟將伊所註冊之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推薦與販售予訴外人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再由亞普達公司與訴外人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簽約,出售該關鍵字廣告,利用網頁搜尋引擎,企圖誤導搜尋伊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伊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儘速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關廣告連結,其均不予理會,更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銷售予訴外人水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水相公司)、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倍公司)、台灣肯美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公司,即All Life生活館室內設計)等三家公司以賺取廣告費用(訴外人禾林公司、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之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造成一般消費者於上訴人搜尋網頁鍵入系爭商標後,於網頁上竟出現與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上揭室內設計業者。該等室內設計業者,利用向上訴人購買關鍵字廣告,以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伊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顯係攀附伊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商譽,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遂其獲利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且上訴人經伊通知後仍不撤除該關鍵字搜尋連結,不啻明知並容許其他相類似服務之業者無償搭便車享受伊經營註冊商標之行為,幫助該等廣告主共同侵害伊著名商標,構成不正競爭。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案之關鍵字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亦無使網路使用者於Google搜尋引擎上鍵入「幸福空間」後,會誤認出現廣告與被上訴人有所連結之情形。又關鍵字廣告並未限制競爭,反而係促進競爭,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競爭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現行Google關鍵字廣告之商業模式,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伊實無對被上訴人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而影響市場公平秩序可言,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伊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所刊登之系爭關鍵字廣告,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其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伊販售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認定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就本案經營關鍵字廣告之收益,係取決於廣告主針對特定之出價金額以及關鍵字廣告點擊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然觀之系爭廣告之內容,消費者點選「幸福空間」關鍵字,搜尋頁面之廣告欄位出現廣告,僅使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該搜尋網頁上廣告主之廣告文案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予以點選進入觀覽,而有所謂「初始興趣混淆」情形;然當消費者再點選該等廣告文案網址,而進入該等廣告主之網站觀覽,該等廣告主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如有使用相關文字亦均為描述性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等可資識別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被上訴人之網站網頁,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固難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該條規範範圍。該條係補充性之概括規範,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該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關鍵字廣告行為不符合同法第二十條規範之仿冒行為,然廣告主禾林公司等皆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室內設計等相關業務,與被上訴人間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之競爭事業,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之使用及行銷宣傳已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竟於網頁搜尋引擎上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幸福空間」中文字,透過轉銷售廣告商出售予禾林公司等廣告主作為關鍵字廣告,並將「幸福空間」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企圖誤導搜尋被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速予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關廣告連結,上訴人非但不予置理,且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再銷售予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三家公司,起訴後繼續販售「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予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廣告主數字科技公司等,使一般消費者鍵入「幸福空間」四字搜尋時,出現有廣告頁面,而誤認係自然檢索排列之被上訴人之網站,或與被上訴人之網站有連結關係,予以點選而進入各廣告主之網站觀覽。另一方面,禾林公司等室內設計業者,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係利用系爭「幸福空間」商標於室內設計相關領域已臻著名之知名度,且為被上訴人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者於搜尋引擎輸入「幸福空間」檢索,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被上訴人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取其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進行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達數年之久,消費者點擊次數至少共達二千六百二十七次,以其在台灣地區網路搜尋引擎市占率超過一半以上之情況,長期以往,勢有影響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之交易秩序或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雖非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之事業,然其將系爭商標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在先,於經由轉售廣告商每月之回報應知悉上揭廣告主進行「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且於被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移除之情況下,竟未移除系爭關鍵字廣告,僅函覆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英文申訴表格向美國Google總公司申訴云云,並不停止其自身共同參與之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復於審理中仍繼續販售進行系爭關鍵字廣告,上訴人與各廣告主自已共同構成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其等所為已影響交易秩序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不能以言論自由卸責。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販售系爭商標「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惟其並未能證明其損害額,僅得以上訴人販售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之廣告費計算損害額;上訴人就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共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該金額之三倍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訴請禁止販售系爭商標「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及命其給付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與禾林公司等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判決因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可知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即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禁止販售「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及給付賠償金。雖於起訴時,僅陳明被販售之廣告主由禾林公司等四家廣告主,再於原審增加數字科技公司等四家,惟其均未以之為被告或追加為當事人,應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非訴之追加,上訴人指稱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疏誤。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