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徐敏健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秋紅
- 被上訴人
- 何登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九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轉交上揭日期開會通知單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出席費之損害,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之原股東沈○○、郭○○、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移轉出資額予訴外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登陸),○○公司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沛亨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秋紅。
依沛亨公司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並無持有○○○公司股票,上訴人自承未將○○○公司股票交予何登陸或張秋紅,雙方就此亦無何約定。至系爭指派法人代表之函文,係由上訴人製發,尚難認被上訴人張秋紅、何登陸知悉沛亨公司前曾指派上訴人擔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事。其二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以沛亨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函予○○○公司,表示未指派上訴人參與○○○公司之事務執行,及上訴人無權代表沛亨公司等語,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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