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樹 訴 訟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信行 訴 訟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秀美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閔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二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羅玉珍二人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股(下稱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林秀美、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分別為莊婉均、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為羅玉珍二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自該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金額依序高於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十二億元及二十六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例分享利潤,並由羅玉珍二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羅玉珍二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下稱第四項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性質,於中影公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度催告羅玉珍二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辦理分配利潤事宜;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惟中影公司並未出售,伊就華夏大樓即受價差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況羅玉珍二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願以二十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使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得四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另伊曾表示願以二十億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六億零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價差利益,羅玉珍二人違反利潤分享方案出售義務,致伊所受損害為十億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倘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⑵款(下稱第1⑵款約定)、第四項約定係羅玉珍二人應負義務,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如認該約定係條件,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華夏大樓業已以二十億元出售,並以此計算回饋金。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第三、四、五期款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期」給付。詎羅玉珍二人藉詞拖延,伊雖收受羅玉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受償,然未同意免除其遲延責任,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請求如附表所示期間之遲延利息合計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第1⑵款、第四項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保證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其中四千八百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億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其餘部分自一○一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保證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另上訴人其餘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羅玉珍二人、富聯公司以:中影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股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提起訴訟,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資產處分,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取得股東身分,相關訴訟尚未確定、該暫緩辦理原因仍存在。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僅得請求羅玉珍二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不擔保結果發生,該不動產為中影公司所有,應依公司法及中影公司資產處分程序規定處理。羅玉珍任中影公司董事後,曾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處分事宜,確已履行協助義務。又第四項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應負給付義務者,為該契約買方而非中影公司,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另上訴人與羅玉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先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羅玉珍依該補充協議給付第三期款,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提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無簽署日期而尚未成立生效,且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包含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履行義務。系爭契約各期股款屬定有期限債務,上訴人以系爭補充協議展延羅玉珍股款給付期限,伊不負保證責任。況上訴人既允諾延期清償,且未特別保留遲延利息請求,應認已拋棄;被上訴人茸國公司、林秀美另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既約定中影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淨現金價格高於約定價格者,羅玉珍二人應按一定比例支付金額分享予上訴人,羅玉珍二人於此條件成就前,自無給付之義務,伊對尚未發生之義務,更無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利潤分享方案期限屆滿前向羅玉珍二人行使權利,不生優先承買效力。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因其未向中影公司行使下限、優先價格購買權,羅玉珍二人亦不負協助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羅玉珍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股權,第1⑵款、第四項所約定「買方保證自第一次付款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二十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之產權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為羅玉珍二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如未履行則依違反態樣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倘羅玉珍二人因可歸責而違反以二十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之義務,上訴人原得以其違反第1⑵款約定保證促使出售義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第四項約定係以中影公司未能出售任一系爭不動產為前提,若羅玉珍二人履行第1⑵款約定,以二十億出售華夏大樓義務,即無從繼續履行第四項約定義務,兩者不得併存。上訴人如以羅玉珍二人違反第1⑵款約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損害既得填補,不得復請求其履行第四項約定義務。第1⑵款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四項約定之行為請求權(或違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僅得擇一行使,如均得行使時,為約定選擇之債,經其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確定。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明確向羅玉珍二人行使選擇權而主張第四項約定,自不得再依第1⑵款約定請求(含回饋金及違約損害賠償)。職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⑵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華夏大樓業已以二十億元出售,請求利潤分享利益四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華夏大樓市價與二十億元間差額利益六億零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云云,自非可採。次查第四項約定係指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羅玉珍二人保證儘速協助上訴人以約定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中影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約定依序讓與系爭股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羅玉珍指定登記為中影公司股東之富聯公司始終在五席董事中占四至五席等客觀條件下,羅玉珍二人經由股東權之行使、董事會絕對多數席次,依第四項約定之儘速協助義務,促使中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衡諸社會通常之觀念,尚無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羅玉珍二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再第四項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儘速協助,其協助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使中影公司以下限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履行責任。基此,第四項約定係所謂盡力契約,羅玉珍二人僅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未盡力時始負其責,非謂結果未達到即負責,應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況羅玉珍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兩度函請中影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然上訴人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之同時,旋即通知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請求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訴,而非催告羅玉珍二人協助,難認上訴人未能以約定下限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結果,係羅玉珍二人未盡協助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復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關於買方甲(羅玉珍)、乙(莊婉均)對於賣方應負之本契約應給付義務,亦按出資比例分攤」,可見羅玉珍二人對上訴人所負包含價金在內之給付義務,應屬可分。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所訂:「賣方於各次付款時過戶予買方之中影公司股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買方甲、乙之出資比例,分別辦理過戶交割。但簽約金、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則由買方乙負責出資辦理交割」,乃羅玉珍二人之出資比例約定。而羅玉珍就第三至五期款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上訴人就此接續與羅玉珍簽訂第一、二次補充協議,堪認該期款之給付義務人為羅玉珍,上訴人不得請求莊婉均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另第一次補充協議將第三期款給付時間,變更為該協議簽訂後三日內以台灣銀行所簽發面額二億元之本票支付,但其中至少五千萬元應於簽立協議時以台灣銀行簽發之本票支付;其餘四億元則約明羅玉珍「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已順利取得如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中影公司經營權,且自阿波羅公司領取中影公司第一次減資款三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時,應立即清償」,另約定第四、五期款均應由羅玉珍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支付,羅玉珍乃依協議開立如附表所示五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中之二億元,並經提示兌現。第二次補充協議約明:第三次應付款餘額四億元,羅玉珍應於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時,以台灣銀行本票支付,羅玉珍已於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之同時履行。第二次補充協議另就第四、五期款給付時程展延為:第四次展延一年,羅玉珍應同時簽發面額六億四千九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付;第五次款六億九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其中三億六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原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雙方同意展延一年,羅玉珍應於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同額、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付;另其餘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羅玉珍應於協議書簽訂同時,簽發同額、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付上訴人(並視農教案爭議是否判決確定,決定是否每次展延一年)。羅玉珍於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之同時,已依前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有如附表所示兌現情形。佐諸第一次補充協議第四條、第十二條各約定:「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如本補充協議與『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本補充協議優先適用」;第二次補充協議前言載明「為修訂第一次補充協議書之付款時程」而訂立,第一條、第三條各有「同意展延」、「如本補充協議與『第一次補充協議書』或『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有不一致者,其適用順序為:本補充協議書、『第一次補充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各等詞,可見第三至五期款之清償期,乃以第二次補充協議代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給付日為清償日,請求羅玉珍給付如附表「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欄所示之遲延利息。末查羅玉珍二人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對上訴人不生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林秀美、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與林秀美、阿波羅公司、富聯公司、茸國公司間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他人同為免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選擇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而上述第1⑵款、第四項約定之內容,係分別就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出售華夏大樓(前者),及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後者)之狀況為約定。其事實態樣不同,各有其計算基礎、履行方式及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何有選擇其一為給付之意?原審逕謂第1⑵款、第四項約定為約定選擇之債,因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主張第四項約定,即不得再依第1⑵款內容請求,已嫌速斷。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保證儘速協助上訴人以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羅玉珍二人應依第四項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如未履行,則依違反態樣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參以證人李永然所證:因為中影公司有許多不動產,系爭契約第七條類似不動產價值認定,即所謂找補機制。要把不動產處分掉,找補機制價值才能呈現,該不動產為中影公司名義,是否處理一定要買方(即羅玉珍二人)配合;證人蔡正元所稱:如果賣不掉的話,就用回饋機制的標準賣給上訴人等詞(分見原審㈢卷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背面);系爭契約第七條並載明「資產現金價值利潤分享」,似見上訴人與羅玉珍二人簽訂該條約定,目的在使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或三年內未出售之情況,仍能分享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倘係如此,則依利潤分享方案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探求簽約當時之真意,羅玉珍二人就第四項約定所負保證儘速協助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若僅有協助義務,則「保證」乙詞何解?且僅負協助義務,能否達利潤分享方案之立約目的?均值研求。原審未遑細究,即認羅玉珍二人依第四項約定之給付,僅係儘速協助,非擔保促使中影公司以下限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粗疏。再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羅玉珍指定登記為中影公司股東之富聯公司始終在五席董事中占四至五席等客觀條件下,羅玉珍二人經由股東權之行使、董事會絕對多數席次,依第四項約定之儘速協助義務,促使中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衡諸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非給付不能;羅玉珍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兩度函請中影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羅玉珍二人既掌控絕對多數之股東權及董事席次,何以羅玉珍兩度函請中影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均無下文?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就此主張:羅玉珍二人違反第四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全無可取,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未能以約定下限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結果,非因羅玉珍二人違反契約義務所致,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羅玉珍二人就第1⑵款、第四項約定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阿波羅公司、富聯公司、茸國公司於各該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公司章程內容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羅玉珍二人對上訴人所負價金給付義務為可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莊婉均給付如附表「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欄所示之遲延利息;又第三至五期款之清償期,係以第二次補充協議代之,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給付日為清償日,請求羅玉珍給付該遲延利息。羅玉珍二人既無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則上訴人請求林秀美、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