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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李文賢鍾任賜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上訴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亦依約定直接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上訴人即應於交貨後月結九十日內給付貨款。惟上訴人卻經常藉故拖延,迄今積欠買賣價金及伊為其代墊之交倉費、證書費、安規費等,屢催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於原審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要求彭瑰奇繼續協助客戶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被上訴人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被上訴人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貨予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按被上訴人之發票匯款予被上訴人,其再按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報酬。被上訴人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亦係渠等對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得以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伊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OR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被上訴人之「SALES MANAGER 」(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 (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 )、運送文件、提貨單、出貨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另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再依該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而該訂單分別有「採購價」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兩者價格顯然不同,且訂單又註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 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 應收貨款)」(下稱系爭註明),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貨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核諸彭瑰奇所陳兩造第一次交易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而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第一筆金額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之美金(以下未載明為新台幣,均同)六萬三千零三點九六元,該金額是九十七年八、九、十月份,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交易總金額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點七二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彙算沖銷上訴人應給付八月份之貨款而來。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依系爭註明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上訴人應得之貨款,係因國外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六十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九十日,故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上訴人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屆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上訴人之故。兩造嗣就買賣所生給付款項多寡,經協商後達成合致,以國外客戶貨款扣除上訴人貨款再扣除FORWARD 費用而為計算,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總金額(即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六點五八元)或以被上訴人已收取到國外客戶之款項(即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之貨款(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FORWARD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而觀諸系爭註明,及上訴人不爭執國外客戶亦有直接付款予伊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以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僅可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一一元,惟其已先行交付國外客戶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六元,多收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元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給付無意見,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三十一點六元計算,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被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又國外客戶原則上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依上揭訂單上之「註明」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用及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後,餘款給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似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上訴人非但毋庸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得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似此,兩造間是否為買賣關係?自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徒憑上訴人另下訂單予被上訴人及系爭註明所載,遽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已有未合。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取得之款項,既約定如系爭註明,則該款項之計算,似應以各筆外國客戶之付款扣除該外國客戶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用及上訴人之採購價。兩造雖於原審表明如認被上訴人有道理,按被上訴人所言之計算式,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元,但若上訴人有道理,被上訴人還要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三點三八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三頁),惟是否係合意變更系爭註明所載計算方式之意,尚欠明瞭。乃原審未遑深究,即逕認兩造已達成合致,遽以被上訴人已收到國外客戶之全部款項(即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之全部貨款(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全部FORWARD 等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認上訴人僅得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一一元,進而以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六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自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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