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 訴 人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因法院拍賣取得獅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城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一一五六建號、一七一六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同市區○○○路○○號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分別為九六分之二四、一三○四八八六○○分之四二九八七九○,繼受獅城公司與一一五六建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關於原判決附圖A、B、C所示編號一三二至一三八等七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詎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擅自占有系爭車位等情,爰先位依分管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返還予伊,並給付伊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一○二年三月六日止共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元。備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相同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輾轉自訴外人匯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芳公司)買受同地段一二五八建號併同受讓之共有部分即一七一六建號建物,其中面積二二九.八二三二平方公尺係系爭停車位,伊非無使用權。系爭車位目前係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一七一六建號,並將系爭車位委由訴外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經營管理,爰本於一二五八建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以每車位每月四千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一一五六、一七一六建號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契約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次查系爭大樓為獅城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停車位所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三樓計二建號,其中一一五六建號為防空避難室,另一七一六建號則為系爭大樓一至十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一至三層等共同使用部分。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釋,及獅城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出售當時,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系爭大樓地下一、二、三樓部分,除裝設公共設備及其使用之場地(即共同使用)部分,為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外,獅城公司得與承購戶合意,均有各別獨立產權。再依證人蔡長智、陳金霜、王石柱、周仕傑及邱吳阿雲之證述,及周仕傑購買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車位與基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停車位(即一一五六建號及一七一六建號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須單獨購買,與地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一七一六建號建物停車位部分,與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共同劃分九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除私人所購買由各該所有人自己管理使用外,其餘為新光集團所有,由被上訴人前身新光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大樓之住戶或其他人對於此向來亦均無異議,足見獅城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停車場成立由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共有人分管之契約。又上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取得一一五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二四,繼受該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且不因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示意圖與上訴人所提平面圖、竣工圖固無一相符及有超劃車位情事,而異其結果。另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上,且一七一六建號範圍包含一至十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一至三層等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併受移轉取得一七一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二二九.八二三二平方公尺部分,無法限定位置為系爭停車位,其復未能證明單獨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匯芳公司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由其繼受,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所有障礙物,返還系爭車位,洵屬有據。又系爭停車位每個每月租金為四千元,上訴人自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固取得一七一六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惟該建物僅係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移除障礙物,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行政訴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大樓二樓之六、七號部分),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停車位部分)亦可證明一二五八建號所取得一七一六建號應有部分包含係系爭停車位;及證人蔡長智、陳金霜涉嫌偽證罪,業以刑事告發狀提出告發等,均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