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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吳惠郁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芳,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元,分三期施作。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應於次日起進場施作。詎因當地民眾反對變電站興建,向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竟拒不寄交開工通知函,經伊催促,仍未置理,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迨至系爭工程建照有效期限即將屆滿,被上訴人始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函知伊開始進行施作,惟因屈服於民代壓力,於翌日復函知伊停工,迄未通知復工。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乃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契約,自得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一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暨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鋼骨材料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鋼骨材料場地租金七百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及加計營業稅後,共二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雙方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約定,於一○○年九月七日協議終止,除鋼骨工程備料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鋼材品質、數量會點抽驗等相關資料,伊未予補償外,其餘均已達補償共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再依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又伊遲未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或通知開工後又通知停工,係因遭民眾非理性抗爭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一般條款第F.11 第一項約定,雙方均得終止契約,且免除契約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依約須經依伊通知,始能開工,未通知開工之分期工程,不得備料。上訴人擅自備料,又未依約定先行提出樣品供伊檢驗合格,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總價二億九千六百七十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分三期施作,第二期工程自第一期工程完成後次日起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開工。第一期工程實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復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函知停工。嗣兩造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研討嘉東D/S契約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二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協議終止契約,但上訴人不同意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2.及第1.6規定,可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次日起,由被上訴人實際另行發函通知開工日為準,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於第四日開始計算工期,且在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上訴人不得備料。上開補充規定,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並無違反衡平原則,故解釋契約內容,自不得置明確之約款文字於不顧。系爭契約既特別約定「工期應自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開工之日加三日開始起算」、「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則上訴人執僅屬預定工程進度而非不能修正之施工進度表,主張其未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仍可備料,自無可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土木技師林美惠、閔勛邦之鑑定意見,係以與系爭契約約款內容明顯不符之事實為前提,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即向訴外人購買鋼骨材料,該鋼骨材料復未經被上訴人檢驗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可進場之品質,應自行承擔風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系爭契約既約定「第二期工程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始起算第二期工程之工期」

、「於被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前,上訴人依約尚不得備料」、「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非不能因實際施作情形再予修正」

等旨,應解為被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前,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2約定,提供工地供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義務。至於為免承商興建公共工程,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能取得報酬,造成承商於施作期間須先行負擔龐大建設成本,影響生存營運及工程順利進行,故公共工程多採工程預付款。被上訴人雖有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要難憑此解為係肯認上訴人得備料,且應就上訴人備料損害負補償或賠償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須有第一款「尚未開工」或第二款「施工中卻停工」,且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始可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雖在一○○年一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然於翌日又函知暫緩進場施工,經上訴人同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收函文,足見第二期工程自始未開工,並非開工後停工。且被上訴人選址興建變電所並無可責之處,卻遭當地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以暴力阻止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一般條款F.11 約定,協議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一○○年八月九日之函請,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系爭會議,與上訴人研討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協議終止契約及後續補償(收購)事宜。會議中,上訴人就其中十五項補償事項同意被上訴人建議補償方案,僅鋼骨工程材料部分未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七日以D南區字第○○○○○○○○○○○號函(下稱第○○○○○○○○○○○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由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並就鋼骨工程部分補償依據及金額繼續協商。參之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書相關記載,可知兩造業已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再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一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情事變更等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購鋼料折價損失及貯存鋼料費用(另含稅),共二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首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會議結論,上訴人除不同意被上訴人就「鋼骨工程」等六項之處理原則外,其餘十五項則予同意。另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協議終止契約,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五六頁)。再稽諸被上訴人嗣以第一○○○八○○二二九一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由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並就鋼骨工程部分補償依據及金額繼續協商。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工程除鋼骨材料以外,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業已辦畢驗收、結算,款項復經上訴人具領(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及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六日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預付款本息九千八百餘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暨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書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原審認定兩造業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協議終止契約,自無不合。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上訴人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依約定不得備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選址興建變電所並無可責之處,卻遭當地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以暴力阻止施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協議終止契約。

並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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