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安繼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變更為何安繼,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數十年前起,即承租現為軍備局管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有耕地,及現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有耕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歷年來有所變動,前管理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伊,因租期屆滿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伊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維持耕作迄今,復提存遭拒絕受領之租金,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尚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軍備局則以:系爭土地前管理人海軍營產管理所未經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應屬代耕而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況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公告為都市土地,六十年間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且依被上訴人之九十八年土地清查、場員繳租清冊,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八十六年、九十八年之占用人多不相同,亦與起訴提出之清冊有別,顯有違法轉租情形。本件為單一耕作契約,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交由非場員耕作、或未供耕作使用,該租約應全部無效;建設局另以:伊為辦理台中市○○區000000號計畫道路工程需要,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獲准,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關於租約之爭執,援引軍備局之答辯各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光復初期,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耕作,多遭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及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合作經營改進農業生產,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耕地之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被上訴人自四十三年間起,即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系爭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理租約爭議。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一年間與前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租約,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租金,出租人遲至八十年九月九日始以系爭通知終止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通知並未以不自任耕作或供耕作以外目的使用終止租約,自不得於本件起訴後,據之為終止事由。再合作農場係基於農業政策所設立之承租機關,以場員為組成員,並實施場員生產之聯合及設備之改善為目的,實際於領租土地耕作者,為合作農場之各個場員;另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明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係採分耕合營制度,而前海軍營產管理所於七十一年間猶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租約,茍謂合作農場任一場員不自任耕作、擅自轉租,其餘場員之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出租人得收回全部耕地,對自任耕作之場員顯然過苛,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職是,系爭土地是否不自任耕作,應就個別場員配耕之特定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上訴人稱部分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供營業住居使用,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云云,尚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場員難免因繼承等原因而有變動,上訴人以核對歷年來之清冊資料不同,即謂有違法轉租情形,亦非可取。末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都市土地,然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補償,自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本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謂:系爭通知未以不自任耕作或供耕作以外目的使用終止租約,上訴人不得於起訴後據之為終止租約事由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九十八年土地清查、場員繳租清冊,與七十二年、八十六年、九十八年之系爭土地占用人多不相同,亦與起訴提出之清冊不同,顯有違法轉租情形云云(原審㈠卷四至五頁、五七至五九頁、一三六頁、、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六頁;㈡卷一一三頁、一三五頁、一六○頁背面至一六一頁、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並提出違法轉租之非場員名冊(原審㈡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一八○至一九四),是否全無可採?究竟個別場員所配耕之特定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耕作場員難免因繼承等原因而有變動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