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再審 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再審 被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再審 被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再審 被告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再審 被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再審 被告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法官吳謀焰曾參與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即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之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予迴避,卻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自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再審事由;其他自然人股東對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投資並非現金,實質來自伊之匯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元,即相當或類似於其他自然人股東向伊借貸或其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載「決議:以佔該投資公司百分之十九、六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為授權範圍,…」等語,與主文駁回伊對於請求確認九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之上訴,顯有矛盾,亦有同條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參照),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屬同條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與第三款規定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除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四十八年台再字第五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⑴判例參照)。準此,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法官,如於發回後判決之上訴事件參與確定判決者,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自不得認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查本院法官吳謀焰參與前次發回判決即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之審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其復參與發回後判決上訴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同條項第三款規定無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其餘匯款八百五十五萬元,悉數作為聯捷公司轉投資之用,而非用於設立聯捷公司等事實,並未認定聯捷公司以該款項貸與其他股東充作其對聯捷公司之投資款,自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關於確認九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內載「決議:以佔該投資公司百分之十九、六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為授權範圍,進行轉投資事宜」等語,並非認定再審原告除九十五萬元外,對於聯捷公司另有九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