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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