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 抗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南部發電廠)以再抗告人因輸送丙稀管線設置、維護之欠缺,造成高雄氣爆事件,致其依序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害,為保全債權,各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及再抗告人得供反擔保而准許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氣爆路徑與台電電纜管線分佈示意圖、損害計算表、起訴書為憑,可認已有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再抗告人基本資料、公開資訊觀察站重大訊息、再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九號裁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間已公告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八十五億二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二分之一,目前尚有高達五十五億二千一百六十萬餘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而該氣爆事件所造成損害,據高雄市政府初估至少二十一億餘元,依再抗告人及子公司一○四及一○三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一○三年底之待彌補虧損七十八億三千一百十八萬元,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待彌補虧損仍有六十九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再抗告人所陳其對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投資餘額負數已歸零等語,即令非虛,仍無助於其待彌補虧損仍高達六十九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且依上揭財務報告所示,再抗告人已質押之資產計五十三億八千二百三十九萬餘元,尚有高達五十五億二千一百六十萬餘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及對高雄市政府有二十一億餘元債務;另依再抗告人公布一○四年九月營業收入資料顯示,再抗告人一○四年之營業收入較之一○三年之營業收入減少七億零六十八萬餘元,益證抗告人一○四年營業收入仍屬減縮,縱其同年九月較之前一年同月之營業收入增加,惟仍無助於前述之高額虧損。準此,再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自亦不得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新事實或證據。再抗告人所陳其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綜合損益表已列有盈餘或其他利益(再抗證二),係於其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事實或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有無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相對人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指陳其無當事人能力,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