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 告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抗 告 人 袁志業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袁志業參加訴訟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參加訴訟,相對人不表同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另第三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未提起抗告,該部分爰不予贅述),抗告人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抗告人袁志業抗告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相對人訴請確認其對聯捷公司有增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請求聯捷公司將上開股東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依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前審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相對人登記出資額九十五萬元,持股九萬五千股,抗告人袁志業出資五十萬元,持股五萬股,則倘相對人之訴有理由,袁志業占聯捷公司股權比例即可能稀釋,其股東權益將因此發生變動而受影響,難認袁志業對本件訴訟,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未查,逕認袁志業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袁志業之訴訟參加,尚有未合。袁志業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關於駁回部分【即關於抗告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抗告部分】: 次按訴訟參加,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倘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大苗栗公司並非如前揭附表二所示聯捷公司之股東,大苗栗公司亦未表明縱聯捷公司敗訴,其將受如何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其參加之聲請,洵為正當。大苗栗公司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袁志業之抗告為有理由,大苗栗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