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元買受伊所持有之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股份四百五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但雙方均無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返還股份等訴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下稱第四七○號),再抗告人僅以一元取得系爭股份,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之方式,將使相對人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向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捷冠公司之經營權,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四四號(下稱第二四四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捷冠公司系爭股份,不得為轉讓、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雖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無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其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股份等訴訟(第四七○號)等情,已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股權移轉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另以再抗告人於訂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於一○一年七月間仍由相對人以捷冠公司股東身份召開臨時股東會,迄一○三年間訴外人廖文鐸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改選捷冠公司董監事時,再抗告人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變更捷冠公司持股登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股份登記移轉在再抗告人名下,取得易於處分系爭股份之地位,一旦再抗告人復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信賴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第三人,將使相對人日後無法取回系爭股份,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堪認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約需四年四月審理期間)暫時無法處分系爭股份之損害,並參以再抗告人任相對人董事長時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會計帳上認列之金額即系爭股份之總值合計約一千一百三十四萬零五十元,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推估再抗告人因受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二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十一元,第二四四號裁定以二百五十五萬元定供擔保額,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