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李源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李源智涉有詐欺等犯行,再抗告人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與李源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再抗告人與李源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七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台北地院民事庭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二號起訴書及一○二年偵字第一八○九○號併辦意旨書,認定刑事被告李源智將犯罪所得之支票交付再抗告人執往銀行提示兌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就再抗告人之贓物犯行追加起訴,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追加起訴書可稽。足見再抗告人為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台北地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