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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
翁愛珠

      李秀琴

      李進義

      李樹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碧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覆議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依台北地院上開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地號土地,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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