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建全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致伊喪失交易機會,營業秘密受侵害,為保全伊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背信、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包括相對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出之準備、狀,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為證,固堪認已有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嗣於九十六年間實際投資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將財產隱匿在京成公司等情,惟依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京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等資料,此等事實均發生在再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前,且相對人早於九十五年間將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至法定代理人劉美芬名下,參酌相對人在其與劉美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均自承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早已為再抗告人所知悉,已難謂有所隱匿。京成公司係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業,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尚未清算完結,縱認係相對人出資設立,其所以停業係因公司主要交易對象之源享公司、新三興公司,因受再抗告人對源特公司、源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新三興公司受法院不斷函詢,為免麻煩乃與京成公司終止交易,致其無法營業,尚無從以京成公司停業、解散之事實,即認屬相對人之脫產行為。至相對人提存擔保金,縱係其個人財產,亦僅可認其財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離婚後有增加,且提存行為既有揭露該筆財產之效果,尚難推認相對人有隱匿之事實。況相對人與劉美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針對夫妻雙方之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並未發現相對人另有隱匿財產,尚不能僅相對人出國四次,逕謂其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綜合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可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裁判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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