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李文賢、詹文馨、李錦美
- 法定代理人沈宗慶
- 上訴人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再 抗告 人 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慶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鄧昌年起訴請求其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受理後,因鄧昌年及相對人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三人廖文輝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廖文輝將債權轉讓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對鄧昌年及相對人提起反訴,因以其中二百萬元與鄧昌年之前開請求相互抵銷,請求鄧昌年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經台北地院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因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與鄧昌年負連帶給付責任,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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