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孫睿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陳雅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三二及四四○之三四地號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仁愛路一段二一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四十三年以前,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兩造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同意再抗告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再抗告人僅為借用人,無事實上處分系爭建物權利,竟與第三人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提供該公司興建房屋,而有拆除系爭建物改變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拆除及其他一切事實上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工務局肆參營字第○九一一號營建執照、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七月二日北市民社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北市公私立幼稚園現況調查表、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北市城中區私立東和幼稚園現況調查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五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陳情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相對人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合作興建契約書、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照片二張等件,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雖非充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假處分要件。是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核無不合。又兩造對於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四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地院為假處分之執行一節,並不爭執,本件並無假處分內容不明確致無從執行之情形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以之為衡量標準,不得輕重失衡。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四十三年以前所興建,為所有權人,並提出上開營建執照及東和幼稚園相關文件以為釋明。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之原審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係七十九年間因火災燒燬原有建物而重建者(見原審卷三二頁),倘為實情,相對人於四十三年間原始建築之建物既失其存在,於其主張並釋明其取得重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能否謂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即非無疑。其次,台北地院裁定係就坐落上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准許假處分,原法院既認經假處分執行之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四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則再抗告人請求廢棄關於另二筆土地上建物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是否無據,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又本件假處分係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請命再抗告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自應斟酌再抗告人因未能及時拆除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徒以上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計算一○四年間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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