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再 抗告 人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下稱王仁心等)、楊健福均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公司)之股東,王仁心等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楊健福為監察人。伊向楊健福購買其所持有之烏來公司股份三千零八十股,惟僅就二千五百五十股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其餘股份迄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又王仁心等提供其所持有烏來公司股份(五千四百九十五股)設質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楊健福為連帶保證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伊即依借貸契約約定取得上開股份。惟嗣因烏來公司拒絕伊辦理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伊乃對王仁心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移轉股份登記。相對人均已非股東,王仁心等卻以董事權利令烏來公司拒絕伊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侵害伊股東權利,剝奪伊任免公司經營者及監督公司經營暨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楊健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有利害關係,如令其代行董事職權,有利害衝突之虞。相對人雖非股東卻藉董事、監察人職務事實上掌控烏來公司決策經營權,惟其就烏來公司經營之雲仙樂園所遭風損,勢將以烏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予以修復或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使烏來公司及伊股權受有不利影響。且相對人資力不佳,倘資金運用不當,亦將不利烏來公司。伊基於股東權益,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烏來公司董事原有王仁心等、葉顯皇、楊文雄共五人,因葉顯皇已死亡,王仁心等經禁止執行董事職務後,僅剩楊文雄,顯無法召開董事會就公司營運為必要或適當之決定,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①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②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③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處分公司資產或設定負擔;④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他人為借貸,亦不得發行新股或募集公司債;及依職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所爭執者乃其是否能取得烏來公司股東權利及可否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保有烏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位之合法性無涉,亦無從認相對人任董事、監察人有礙烏來公司決策執行或潛在存有營運上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除去。其次,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無良善經營烏來公司之能力,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並不必然有造成烏來公司重大財產損害之虞。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需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始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必要,烏來公司董事會雖缺董事葉顯皇一人,惟缺額仍未達三分之一,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及不利烏來公司之情形。況王仁心等業於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後之同年八月十日將借款本金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清償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以律師函通知再抗告人領取,難認其有資力不佳或不當運用資金情事。綜上均不能證明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對於烏來公司有何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又再抗告人自承已取得烏來公司股份二千五百五十股,並完成移轉登記,可認其已取得約百分之十七之股權(全部股數一萬五千股),縱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王仁心等股權,亦得依公司法有關股東會特別決議、少數股東權利行使等規定,自行以所取得之股份行使少數股東權,或透過烏來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方式,參與重大決策之決定、對董監事究責及查閱公司帳冊等監督烏來公司之經營,尚不致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監督烏來公司之權益,亦難認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