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再 抗告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 琴 再 抗告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鴻 共同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FOOSUNG HDS CO., LTD.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FOOSUNG HDS CO., LTD.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FOOSUNG HDS CO., LTD.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五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旺來國際展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假處分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信用狀、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列信用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開狀銀行SHINHAN BANK(下稱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且不得將之轉讓予第三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嗣再抗告人陳明已先透過第三人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下合稱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兌付等語,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系爭銀行撤回向開狀銀行所為之付款請求,系爭銀行聲明異議,爰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一○三司執全才字第四八七號(下稱第四八七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八七號、高雄地院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七○號(下稱第七○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出口押匯,係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出口商外銷貨品,在國外貨款尚未收取前,為週轉資金,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並委託國內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清償墊款。是出口商須將押匯文件及信用狀等文件轉讓與押匯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信用狀,請求兌付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逕供清償墊付之押匯款。再抗告人持押匯文件及信用狀等文件,向系爭銀行申請押匯,將前揭文件轉讓與系爭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兌付貨款,顯係不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再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尚無不合。從而執行法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執行命令,命系爭銀行撤回就相對人提示申請押匯之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所為之付款請求,即無不合。嗣執行法院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八七號通知撤銷前開系爭執行命令,尚有違誤,爰廢棄高雄地院第七○號裁定,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八七號裁定及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八七號執行命令。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稽。本件再抗告人已聲請高雄地院以一○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有裁定及聲請狀收狀附卷可按。則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抗告聲請撤銷執行法院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八七號執行命令已無從執行,原法院未及審酌,因而廢棄第七○號裁定,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八七號裁定及一○四年四月十四第四八七號執行命令,已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