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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

  • 當事人
    黃文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楚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李明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優惠條件詐害伊或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周文強投資之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陞公司)需週轉為由,詐使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期間,陸續匯付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五千元至李明勳之帳戶、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至周文強之帳戶,並支付佣金二十萬零六十八元予再抗告人。但其等三人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凡陞公司早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解散登記。伊於一○三年八月間曾以函催告李明勳還款未獲置理,另副知再抗告人之信函則遭退回,再抗告人則否認伊之請求,其等三人均已不知去向,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就再抗告人及李明勳、周文強之財產在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有予保全之必要等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匯款通知書、支票、本票、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通聯簡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信封退件、凡陞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元為再抗告人、周文強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範圍內;以七十九萬六千元為再抗告人、李明勳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件相對人僅以其交付借款予再抗告人等人後,經催討未果,且再抗告人等人已不知去向,已逃匿無蹤為由,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但相對人之催告函既已送達李明勳,且能以電話簡訊聯絡再抗告人,能否謂其已逃匿無蹤?又相對人除已釋明再抗告人拒絕其請求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部分,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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