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 抗告人
-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及徐福晉,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另三位承辦法官有犯罪嫌疑,損害其權益,已對彼等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彼等迴避,惟尚有部分嫌疑人姓名待確認,恐於查明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法聲請迴避,乃聲請本件訴訟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依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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