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再 抗告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欣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立恩非因執行職務與相對人訂立合夥契約,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伊連帶賠償,且伊營運正常,並無瀕臨無資力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