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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