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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再抗告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再抗告人
林秦葦
再抗告人
林庭安
再抗告人
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再抗告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清福
再抗告人
洪千惠
再抗告人
林清榮
再抗告人
陳國耀
再抗告人
古彩蓉
再抗告人
黃淑宜
再抗告人
蕭子誼
再抗告人
曾耀田
再抗告人
曾士祈
再抗告人
單 良
再抗告人
蔡明恭
再抗告人
李 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再抗告人
盧守誠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不利於其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認已釋明,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鄭煒達、許佩芳、賴俊芳已與再抗告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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