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林宜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怡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自經營之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停業後,已無任何收入,且積欠高額債務,銀行存款復因房屋貸款未償而遭扣款至 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件,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一○三年度有薪資及租賃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零八百元、財產四筆(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二筆)總額為三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於一○三年度有薪資、租賃所得及財產四筆總額合計三千餘萬元云云,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依一○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抗告人之薪資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租賃所得一百四十四萬元及高達一千五百十九萬八千元之投資,均來自北欣公司,而北欣公司已於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憑(原法院卷二六頁);且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高達七千餘萬元,名下不動產仍有貸款未償,已提出法院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計十餘件以為釋明,則抗告人是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滋疑問。乃原法院未遑深究,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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