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陳駿璧、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鄭中平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 抗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宗宏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桃院勤一○○司執助珩字第一九二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七四號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為執行,因執行標的為智曜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所有房地之抵押債權,且相對人因案在桃園地院轄區之台北監獄執行中,士林地院因而囑託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二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桃園地院自有管轄權。再抗告人聲請士林地院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智曜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由再抗告人代位受領。依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於執行有效果時,再抗告人僅係代位受領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五千萬元而已,並非直接取代台鳳公司成為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將執行效果逕歸再抗告人享有。桃園地院受士林地院囑託為執行後,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智曜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於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內,移轉予再抗告人,與代位權行使之性質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合,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移轉命令撤銷,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桃園地院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因而廢棄桃園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行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假執行判決,關於給付之訴部分,其主文係命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五千萬元,並由再抗告人代位受領;則再抗告人依該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執行,自僅得代位台鳳公司受領相對人提出之給付。乃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台鳳公司之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已逾該假執行判決所命由再抗告人代位台鳳公司受領給付之內容。原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