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勳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當事人不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同條第二項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之規定,係指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始有適用,此參該條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即明。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以訴訟尚繫屬於法院為限,如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續行訴訟可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提起上訴後四個月內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經其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領取,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即已生效,上訴程序終結。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效果,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得於裁定後數日或四個月內預納,或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時預納,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查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係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訴訟費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繫屬消滅,其聲請續行訴訟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